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八號抗告人 林志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子健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子健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裁定係於一○○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該日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屆滿(同年月二十三日為星期日),抗告人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由該法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抗告狀轉送到達原法院,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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