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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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抗告人 林坤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有交付賄選之賄款與第三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令其當選宜蘭縣冬山鄉第十九屆珍珠村村長無效,該訴訟爭點在於其有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賄,與原法院刑事庭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非俟系爭刑事案件終結,本件民事訴訟難以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准以裁定停止訴訟,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查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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