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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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沿用更名前之機關名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MDMA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12.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淨重
1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聖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固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惟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12.4公克),係於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採集尿液前(採尿時間為民國99年8月23日上午),先於同年8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被告工作地點之臺北市○○○路○○○號「首都酒吧」地下1樓被告所使用之置物櫃內所查獲(當日被告並未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偵查卷第32至第37頁、第39至第50頁),且被告亦供稱:扣案MDMA共2包,係一名綽號「 阿財 」之友人所寄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65頁之詢問筆錄),而被告於同年8月23日為警通知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此復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顯見扣案MDMA共2包,與被告前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兩者間並無何直接之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顯無從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從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共2包,既屬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中所應調查之物證,自應於該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非得於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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