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61號聲請人 方煥霖 (原名: 方瓊煙 )相對人 孟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國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2004)錦古民一權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中國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2004)錦股民一權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正本、委託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中國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2004)錦股民一權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雙方雖是自願登記結婚,但婚後不能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不能維繫,現雙方均同意離婚本院應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准予離婚。」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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