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8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530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設定抵押」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本院9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其坦承上揭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朝欽公司達成和解,清償全部之款項,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執為上訴理由等語。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僅付部分分期款後即未依約付清價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之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以,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於現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全部欠款,有卷附清償證明書、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和解書、本票各1份可憑,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行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95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量依被告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全部欠款等情,認並無對所宣告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