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九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券貳張,合計新台幣壹仟萬元(附息券第十期),准以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20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2張,並以94年度存字第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述公債息票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公債)提供擔保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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