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49號
原告 張裕銘
被告 張維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裕銘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莉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在位於嘉義市太保市中興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沿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公路南向車道280公里2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原告張裕銘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張裕銘受有頭暈、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林淑莉即原告張裕銘同車搭載之乘客則受有頭暈、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張裕銘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裕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裕銘15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20,000元=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莉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從後方撞擊原告張裕銘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即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張裕銘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張裕銘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30,000元,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43頁)。上開明細表所列工資為17,911元,零件費用為116,089元,其中零件費用116,089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08年12月25日,應以4年8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98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089元÷(5年+1)≒19,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089-19,348)元×1/5×(4+8/12)≒90,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089元-90,291元=25,798元】。據此,本件原告張裕銘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43,709元【計算式:17,911元+25,798元=43,709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張裕銘因系爭事故受有頭暈、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林淑莉亦受有頭暈、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然均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出院後宜休養3天並門診追蹤治療(見另案警卷第89頁、第91頁),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張裕銘為高中畢業,從事農產業,收入不固定,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600元、15,191元,名下有房屋3棟、田賦16筆、土地14筆、汽車1輛;原告林淑莉為高中畢業,前從事服務業,現無業,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180元、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9,923元、23,03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2頁,另案警卷第11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9頁至第34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6,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據上,原告張裕銘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9,709元【計算式:汽車維修費用43,70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元=49,709元】;原告林淑莉則為6,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裕銘49,709元,原告林淑莉6,000元,均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裕銘49,709元、原告林淑莉6,000元,及均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