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告 胡獻發 被告 房亮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㈡繳清水電費,點交完整屋況返還房屋(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51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5頁)。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6年7月19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84,700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並撤回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6頁),嗣於10
6年11月16日再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3,700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皆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每月5日給付。另被告於締約時一併交付原告20,000元押金。嗣租期屆滿,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原告亦為同意而繼續收取,然因雙方未約定租期,故雙方間就系爭房屋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自10
3年7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被告每次繳納租金常有不足額給付之情形,自103年7月5日至106年2月5日止,累積積欠租金達73,700元,經扣除押金20,000元後,仍欠53,700元。且被告最後一次繳付租金日為106年2月5日,之後即未再按期繳納。被告雖曾出具切結書,承諾將於10
6年3月2日前按月繳租並分期償還積欠之租金,逾期將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惟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因被告未按時交付租金,截至106年11月16日止,扣除擔保之押金後,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爰於106年11月16日當庭終止租賃契約,又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業於106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則自106年12月2日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約終止前欠繳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建物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收款憑證、房租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7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81頁至第1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租金每個月1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為兩造原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所約定(見重簡卷第8頁),亦經兩造於原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後繼續援用,亦有上揭匯款明細、存摺內頁及切結書附卷可參。經查:
㈠原告以截至106年11月16日止,被告已欠繳2個月租金,故
於106年11月16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準備程序筆錄業於106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6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兩造租約應已於106年12月2日終止,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拒不遷讓返還,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㈡另被告積欠原告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
扣除押金20,000元後,累積欠繳之租金53,700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租金,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房租。
㈢又兩造間租約已於106年12月2日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
屋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6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0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莊佩頴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