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兆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黃兆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043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妨害公│有期徒刑4│104年12│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5年11│臺灣橋頭│105年12│臺灣橋頭│││務│月,如易科│月5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13日│地方法院││││罰金,以新││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臺幣1,000││4年度偵│易字第││易字第71││6年度執││││元折算1日││字第2923│712號││2號││字第28號││││。││9號││││││├─┼───┼─────┼────┼────┼────┼────┼────┼────┼────┤│2│不能安│有期徒刑3│104年12│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全駕駛│月,如易科│月5日││││││(編號1│││致交通│罰金,以新│││││││至2業經│││危險罪│臺幣1,000│││││││定刑為有││││元折算1日│││││││期徒刑6││││。│││││││月)│├─┼───┼─────┼────┼────┼────┼────┼────┼────┼────┤│3│不能安│有期徒刑4│105年3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106年2月│臺灣橋頭│││全駕駛│月,如易科│18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6日│地方法院│7日│地方法院│││致交通│罰金,以新││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危險罪│臺幣1,000││5年度偵│簡字第50││簡字第50││6年度執││││元折算1日││字第1754│43號││43號││字第1022││││。││號│││││號│├─┼───┼─────┼────┼────┼────┼────┼────┼────┼────┤│4│不能安│有期徒刑5│105年10│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106年2月│臺灣橋頭│││全駕駛│月,併科罰│月27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6日│地方法院│9日│地方法院│││致交通│金新臺幣45││檢察署10│106年度││106年度││檢察署10│││危險罪│,000元,有││5年度偵│交簡字第││交簡字第││6年度執││││期徒刑如易││字第5454│128號││128號││字第1796││││科罰金、罰││號│││││號││││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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