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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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告 陳森泰 被告邱 昱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邱性戊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18萬5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邱姓戊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81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邱性戊生前曾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款證明書),且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51-4、151-190、151-274、151-278、000-0000、000-0000、157、158、159、160號○○區○○段129、213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惟邱性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死亡時,尚積欠原告818萬5000元,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履經催告清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邱性戊生前未曾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而依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87條等規定,原告應證明系爭借款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且就原告有交付邱性戊818萬5000元借款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全部或一部有理由,因邱性戊係於100年12月27日過世,自適用98年5月22日修法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從而,被告僅在繼承邱性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無法證明有存入邱性戊帳戶,且匯款單據亦無法證明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另匯入 陳佳宏 之帳戶,亦不能證明原告與邱性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提出之匯款時間迄今已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邱性戊未清償借款,然其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邱性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邱性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邱性戊之繼承人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2.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邱性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500萬元於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揆之前開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足認被繼承人邱性戊確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事實,可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真正,自無可採。
3.邱性戊於92年3月12日書立借據自認積欠原告借款318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借款證明書為憑,上開借款證明書之印章與前開土地設定契約書之印章為相符,且設定抵押權時間為92年3月12日與書立借款契約書之時間相同,足見,上開借款證明書應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亦無可取。
4.原告自89年12月26日起至89年9月19日陸續匯款予邱性戊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按(見本院卷第85-97頁),上開匯款單據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彰化銀行之存款憑條,均為銀行出具之匯款單據,並匯入邱性戊之帳戶內,被告空言未收受,自難採信。依據上開匯款予邱性戊之金額合計為333萬6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邱性戊既已書立借款證明書,交付借款如上述金額,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原告自已舉證原告與邱性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5.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邱性戊於92年3月12日簽立借款證明書,原告於106年8月30日提起本訴,有卷附之收狀戳可按,迄今尚未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6.原告請求被告清償818萬5000元,並提出借款證明書為據,然查,上開借款證明書記載「尚欠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等情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超過318萬5000元之範圍,並無證據證明,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邱性戊尚積欠原告318萬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應於繼承邱性戊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邱性戊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其尚遺有系爭土地等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6年12月5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61604469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性戊遺產範圍內,清償318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承邱性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8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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