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豊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信用報告),其內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6000元,原裁定附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490萬3431元有誤;又抗告人於民國100年起將其每月薪資2萬2000元之3分之1,即7333元,按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倘依上開信用報告所載債權總額計算,迄今抗告人應已清償債務達百分之20,原裁定未予調查,逕予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顯有違誤,爰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認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後,倘有符合上開情事者,仍得聲請裁定免責。復按債務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有不免責之情形而裁定不免責,因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可望於清償額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免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受免責之機會,爰設但書,此參酌消債條例第140條立法理由自明。然本件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是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97年
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98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而確定。嗣抗告人於103年2月10日再次提出免責之聲請,經原審審酌後以抗告人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標準,而予不免責之裁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清算事件、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清算執行、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免責、10
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請免責等卷可稽。㈡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別陳報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經本院依上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製作債權表,詳列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債權發生原因」、「債權比例」,並於98年5月11日依法公告及送達抗告人,此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公告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52頁第54頁、第60頁),而抗告人於債權表之合法送達後,未對於上開債權表所載「債權人」、「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說明事項」之記載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依上揭條文規定,上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未經抗告人異議,視為確定,對抗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明,本件抗告人應清償之債權總額應為為490萬3431元。抗告人雖稱:依所調取信用報告之記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應僅為146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信用報告為證。
然查該信用報告之建置,係為協助債務人釐清及依債清條例第151條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用,其上亦載明「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匯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等語,顯見該信用報告確係為協助抗告人釐清債務之用,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應依債權之發生及清償情形作實際認定,是信用報告所載債權金額尚有更動之虞,難憑為債權總額認定之依據。衡以抗告人就本院製作、公告之債權表於合法送達後未聲明異議,該債權表所載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其所辯積欠債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執此抗辯,難謂有據。
㈢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倘認定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者,其清償額除應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外,亦應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否則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原審函詢各債權人就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後之還款情形,經上開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37頁);復觀諸各債權人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抗告人應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成數之金額,則如附表「消債條例第142條所應達到之受償額」欄所載,足見各債權人之受清償數額,除大眾銀行之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成數外,其他債權人均未達債權總額百分之20以上,顯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應予免責之事由不符。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將其薪資3分之1即7333元清償各債權人,已還款達債權總額百分之20云云,然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受償額以觀,確實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成數,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無從遽以認定抗告人之還款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成數之金額,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足取。
四、綜上,抗告人係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且其後抗告人之還款金額復未達各債權人均受償額百分之20以上,抗告人縱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再次為本件免責之聲請,依前揭見解,仍應屬無據,原審法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邱靜琦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
┌─┬─────┬──────┬────┬────┬─────┬──────┐│編│無擔保及無│債權總額│債權發生│債權比例│債權人已受│依消債條例第│││優先債權人││原因││償金額│142條所應達││號││││││到之受償額│├─┼─────┼──────┼────┼────┼─────┼──────┤│1│渣打銀行│32萬6373元│信用貸款│6.66%│0元│6萬5275元│├─┼─────┼──────┼────┼────┼─────┼──────┤│2│大眾銀行│2萬0920元│現金卡│0.43%│7476元│4184元│├─┼─────┼──────┼────┼────┼─────┼──────┤│3│華南銀行│212萬6980元│房屋貸款│43.38%│27萬0356元│42萬5396元│├─┼─────┼──────┼────┼────┼─────┼──────┤│4│花旗銀行│150萬6064元│房屋貸款│30.71%│4萬5002元│30萬1213元│├─┼─────┼──────┼────┼────┼─────┼──────┤│5│萬泰銀行│2萬9338元│現金卡│0.6%│1225元│5868元│├─┼─────┼──────┼────┼────┼─────┼──────┤│6│台新銀行│89萬3756元│房屋貸款│18.23%│1萬7009元│17萬8751元│├─┴─────┼──────┼────┼────┼─────┼──────┤│總額│490萬3431元││100%│34萬1068元│98萬0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