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顯榮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錡顯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錡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1月10日凌晨2時36分許,持不詳工具,破壞林○○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大門外罩之紗窗後,再以該不詳工具伸入縫內打開門鎖,並侵入屋內竊取金戒指1枚、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錡顯榮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㈡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月10日凌晨2時36分許行經告訴人住處之新北市○○區○○路○○巷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件竊盜案件不是我做的,雖然當天我有去過告訴人住處之巷子,但這已經是3年前的事了,我現在回想不起來當天的事情,我從99年出獄以後就沒有再犯案,所以我沒有起訴書所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林○○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
於100年1月10日凌晨2、3時許,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大門外罩屬安全設備之紗窗後,再以不詳工具伸入縫內打開門鎖,並侵入屋內竊取金戒指1枚、現金約7千元一情,業據證人林○○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參以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當時我在睡覺,一開始有聽到化妝台抽屜被打開的聲音,但是我沒有轉頭,我以為是我先生起身在開抽屜,就沒有理會,之後聽到我家鐵門被關上聲音,我起床就發現家中遭小偷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林○○上揭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而遭竊現場亦未採得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跡證,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前揭證述,固可證明其住處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然無法逕予認定係被告所為。
㈡又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凌晨2時32分42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告訴人林○○上開住處之新北市○○區○○路○○巷內,復於同日凌晨2時33分16秒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該巷弄,再於同日凌晨2時36分54秒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公寓;於凌晨2時38分從該公寓走出,走進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迄同日凌晨2時58分58秒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並徒步離開該巷弄等節,有該巷弄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11、12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曾出現在告訴人林○○住處之巷弄。至被告於凌晨2、3時許出現該巷弄內,復無地緣關係,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反面),其行為固有可疑,但得否因此遽認係被告侵入告訴人林○○住處竊取財物,仍值商確。
㈢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見過
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答:有,是里長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方的,(問:當庭交付第11頁翻拍照片,照片中是否是你家?)答:我們家在那條巷子的尾端,那條巷子是死巷,我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有進好幾間的樓梯間上樓又下樓,也有看到被告從我們那1棟的樓梯間下樓的背影,且當時又是凌晨3時左右等詞甚明(偵卷第36頁),是依證人林○○上開證述可知,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係里長提供,偵卷第11頁左下角之公寓並非係其住家位置所在,其住處係坐落在68巷尾端。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徒步離開告訴人林○○住處之巷弄後,於同日凌晨3時4分10秒、同日凌晨3時5分56秒,分別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陸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徒步離開該巷弄,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而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出現在告訴人林○○住處之巷弄內,距離被告離開之時間不到10分鐘,足徵在告訴人林○○主張遭竊之時間,除了被告曾出現在告訴人林○○住處之巷弄外,尚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凌晨3時許分別出現該處,亦難認毫無可疑之處;慮以警方於案發後,並未於失竊現場查獲被告之指紋,抑或現場遺留有被告之私人物品,亦未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本案相關之失竊物品,是在此狀況下,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可能係侵入告訴人林○○住處竊取財物之人。基上,依卷內資料並無法排除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侵入告訴人林○○住處竊取財物之可能性,則檢察官未詳查案發時另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曾出現在告訴人林○○住處之巷弄,徒以被告曾出現告訴人林○○住處之巷弄內,即率爾認定竊取侵入告訴人林○○住處竊取財物之人係被告,恐嫌速斷。至被告事後雖無法提出反證自清,惟本件案發至今已逾3年,被告辯稱其不復記憶當日前往該地所為何事,亦無悖常情,矧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林○○住處竊取財物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出現在告訴人林○○住處之巷弄內,然經本院勘驗該巷弄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發現案發時另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陸續出現在告訴人林○○住處之巷弄,故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侵入告訴人林○○住處竊取財物之可能性,是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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