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聲請人 李德成 相對人 曾智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350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曾智明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附表並未載明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該裁定於106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7月7日補正狀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淮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