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38號聲請人 詹育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泰源有限公司、 陳朝柄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票載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729,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未獲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原本2紙,發票日均為民國104年6月28日,到期日均為民國104年6月1日,其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票2紙之各提示日,該裁定於106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本票2紙票款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