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18號
107年度聲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彭敬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43號),被告並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敬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劉得康黃穎榛謝禎高 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6年間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前於107年2月5日方具保停止羈押,復於107年2月20日再犯本案3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參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
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出監後之106年間再為多起竊盜之犯行而遭羈押,甫於107年2月5日具保准予停止羈押出所,詎被告隨即又於107年2月20日再為本案3起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可認被告確於同一時期觸犯多起財產犯罪之事實,自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復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係先竊取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再騎乘竊來之贓車沿途隨機搜尋他人放置於汽車內之財物,並以螺絲起子敲破車窗而竊取之,其犯行違反社會安全之程度非輕。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將無法有效保證被告不會再有破壞社會治安之行為,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迄未變更或消滅,爰裁定被告自107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家母因不知家父骨灰放在被告房內書桌下蓋著,因家母和家父離婚之後,心中還一直恨家父,至今無法釋懷,連家父遺照都不准被告掛在家中,爰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處理家父骨灰,讓家父安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業如前述,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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