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65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50元;被告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10,000元。若依照不當得利判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5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等不得再破壞原告之名譽,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原告應繳4,000元之裁判費,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尚短繳裁判費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二、被告丙○○、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