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437號
96年度易字第735號96年度易字第1001號96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安
張欽志尚震寰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 張瑜芳
張寘崴 原名 張祐哲 周欣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 許世明
連俊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黃琪雅 律師 蘇若龍 律師被告 范貴軫
顏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十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應予刪除;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一行所載「㈠至㈤」係誤寫,應予更正為「㈠至㈣」;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九行所載「㈠至㈥」係誤寫,應予更正為「㈠至㈣、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3至34頁理由欄內關於「被告 董瑞國 」部分(即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之㈤所載部分)均係贅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