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六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窗及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踰越鐵窗、一般窗戶並自該處入屋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與「 阿才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手段尚屬溫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