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23號聲明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人與被繼承人 李振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為父女關係。依戶籍登記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李振東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惟實際上被繼承人李振東與其配偶 胡淑英 都是民國九年出生,但被繼承人李振東於戰亂時期來台時,為了能去讀書以便日後得從事教職,故將其實際年齡少報十二年。被繼承人李振東生病後,聲明人來台照顧父母,至今已約七個月,如今父親已經過世,聲明人準備帶母親及父親骨灰返回大陸,在處理繼承事務時,經銀行人員告知要求聲明人向法院聲明繼承,始能請領被繼承人李振東所遺留之銀行存款,為此檢具相關資料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三、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被繼承人李振東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示其出生日期為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聲明人之入出許可證影本所示其出生日期為西元一九四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二人僅相差十二歲,實難信其有血緣上親子關係,而聲明人所提出大陸地區公證處所證明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尚不足作為認定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有親子關係之依據,爰定期間命其補正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經聲明人代理人告知並無其他資料可以提供(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是以本件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振東於戶籍登記時謊報實際出生年份一節,難以證明,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李振東與聲明人可能具有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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