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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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
事實
一、李木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6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租金,承租 林江財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作為提供其清除、處理其以未經登記之隍城企業房屋整修工程之名義所承攬房屋整修工程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堆置場所後,旋於104年7月13日至105年4月8日止,與其承攬工程之業主約定每車次收取4000元之代價,清除、處理其所承包房屋整修工程所產生混雜未分類營建混合物之磚瓦、塑膠、玻璃、木材、石棉瓦等不具飛散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以日薪1300元分別僱請不知情之 黃順輝林伯純 ,分別駕駛其借用馬智英、 李佩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R-7170號之自用小貨車,依其指示將上開工程所產出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其另於105年4月6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以日薪1000元之工資,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勞工綽號「 阿弟 」成年男子,將上開車輛所運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搬卸至系爭土地上堆置。李木堂於上開期間內,以前開方式,反覆清運約36車次而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達35.35公噸(容積224.3立方米)。俟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4月8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惟李木堂於105年10月間某日,仍承前同一犯意,以同上方式,將其原承攬工程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43公噸,以2車次清運至系爭土地而堆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5年11月10日,再度前往系爭土地調查原堆置上開廢棄物之清理情形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木堂(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1003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正面、第19頁至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被告之名片(見警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5年11月15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5000200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26142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環境稽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環保署函釋及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124頁)、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庭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
李佩璇】(見本院卷第147頁)、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 馬英智 】(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4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1日中市還稽字第1060000943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複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等件在卷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營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其因承攬工程所產出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裝潢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產生源為營建業、居家委託拆裝者,屬事業廢棄物。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屬營建廢棄物。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歸屬營建廢棄物。建築物拆除工程之石棉瓦片,若具有易飛散性,應依規定予以處理及貯存...;若不具飛散性,則屬一般事業廢物物(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11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70085749號函意旨及環保署於103年2月出版之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貳之二之㈡、環保署97年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95年3月8日環署廢字第0950016070號函意旨)。又按上開廢土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物,即非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以未經登記之「隍城企業房屋整修」名義承攬他人之營建裝修工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所產生夾雜之磚瓦、塑膠、玻璃、木材、石棉瓦片等廢棄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事業廢棄物,且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現場勘查及所照相片所示之石棉瓦為片狀,並不具非飛散性,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同條項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5年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㈤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本件清除、堆置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
罪時間,係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等情,然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函請移送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查明本件堆置於上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否合法清除完畢,俟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稱:經派員警於105年11月10日至上址土地查看,現場仍有堆放廢棄物,並予以拍照乙節,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5年11月15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5000200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7頁)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5年10月間,另把原承攬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送2車次放置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是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堆置之時間,尚包括105年10月間之某日,惟此部分為犯罪事實擴張,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依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於104年7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間之某日,僱請不知情之黃順輝、林伯純自承攬工程處所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並僱用不知情之越南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搬卸該廢棄物而堆置上址土地上,其行為內涵本包含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即足。
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順輝、林伯純及越南籍綽號「阿弟」之
成年男子為前揭之清除、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罪名,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㈨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暫時置放其承攬裝修工程之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乃圖一時之利便所為便宜措施,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其惡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顯有不同;且被告所清除、堆置者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且其事後復已合法清除其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將現場予以回復原狀。本院衡酌被告前揭各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含累犯之加重)即有期徒刑1年1月,似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利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堆置,影響環境衛生、整潔,行為自屬不當,惟慮及其所堆置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及事後已將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有被告提出之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及營建物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過磅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0094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複查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5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足稽;並衡以被告為暫時置放其承攬工程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載運堆置廢棄物之時間、數量與種類、現從事土方業、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開供被告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3R-717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為被告之小舅子馬英智及被告之女李佩璇所有之車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並有車號00-0000號、1499-SH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參以上開2部自用小貨車,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用之物,亦查無具體證據可認馬英智、李佩璇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載運上開廢棄物,清除廢棄
物向商家收取每車次之代價新台幣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車輛實際上只能載1頓;伊能接受於第一次清除總量為35.35噸,每車可以載送的量為1噸,需36車次;對於第一次36車次、第二次2車次,合計38車次,每車收取清運費4千元,合計15萬2千元之計算方式,伊沒有意見,可以接受共收取清運費15萬2千元;伊後來請他人合法清運共花費約14萬餘元,收據伊會寄過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正面),且佐以被告為回復原狀而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所提出收據實際支出合計14萬8638元,故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362元(計算式為:15萬2000元-14萬8638元=336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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