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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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士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士豪與其母 曾玉霞 (曾玉霞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03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
1月1l日在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振坤車業商行(即 白閎升 ),佯稱購買機車上、下班之用,使白閎升陷於錯誤,認為吳士豪有固定收入可支付後續車款,而同意以曾玉霞為買受人,吳士豪為連帶保證人,向白閎升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5,760元,於當日給付頭期款10,000元,餘額約定分期付款,約定共分12期攤還,每月1期,每期償還5,480元,貸款期間不得將上揭機車處分。詎曾玉霞及吳士豪取得該機車後,隨即由吳士豪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機車以41,000元之價格售予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隆翔車業行(即 陳茂港 ),且拒繳交上開貸款,致白閎升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士豪於偵訊之自白(見偵緝字卷第13頁背面、第31頁)。
(二)證人即共犯曾玉霞於偵訊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31頁)。
(三)告訴人白閎升於偵訊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9頁)。
(四)證人 洪健 原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頁)。
(五)證人 賴婉玉 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頁)。
(六)證人 徐秀英 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0頁)。
(七)證人陳茂港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
(八)振坤車業商行與曾玉霞買賣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8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過戶資料(見他字卷第20頁至22頁背面)及吳士豪與隆翔車業行買賣合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5頁)。
三、核被告吳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士豪與曾玉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士豪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與告訴人白閎升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該和解內容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竟於
101年7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支付損害賠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緩字卷第1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頁)各1紙在卷可參,顯未真誠彌補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態度不佳,暨考量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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