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秀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秀慧共同犯賭博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降倍通知壹張、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六合彩手冊壹本、降倍通知壹張、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官秀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先後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2年1月8日、10日、13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3住處附近安親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推由官秀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簽賭六合彩之2星、3星、4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下注金57倍之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下注金570倍之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下注金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組頭所有之賭博方式,前後共計下注300元。嗣於102年1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官秀慧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官秀慧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降倍通知1張及六合彩簽單3張等物。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官秀慧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降倍通知1張及六合彩簽單3張。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官秀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就上開3次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友人先後3次下注簽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有所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犯3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簽賭3次,非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且其前後3次簽賭行為,地點、組頭固然相同,惟簽賭日期有別,開獎日期亦各不相同,此有香港六合彩一月份開獎日期網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稽,難認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從而,被告3次簽賭行為,自非屬接續之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
風俗,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兼衡本案簽賭次數、金額、期間,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及降倍通知1張,為被告所有,均供本件3次犯罪所用;又六合彩簽單3張為被告與其友人共同所有,為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