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福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福財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凌晨1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時,適 華健佑 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江福財拍打車窗向華健佑表示遭華健佑開車門時撞到,雙方發生爭執,華健佑因此下車將江福財所騎乘之腳踏車丟到馬路中間, 嗣華健佑 與江福財進入超商內,由華健佑購買啤酒請江福財飲用,華健佑離去前不慎將皮夾1個及行動電話1支遺留在超商內,江福財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攜回其住處。嗣經華健佑發現皮夾及電話不見,撥打自己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上江福財,雙方約定於105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江福財始歸還上開皮夾及行動電話予華健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江福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華健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及證人高旭男之證述,認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6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返還皮夾予告訴人時,皮夾內短少了現金14,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拿取皮夾內現金或信用卡之行為,辯稱:裡面的錢跟卡片我都沒有動過就還給對方等語。查證人高旭男固證稱:告訴人在賣健康食品,有向告訴人買了1萬多元,直接給他現金,當時應該是105年5、6月等語,然證人高旭男只記得於105年5、6月間某日曾給付告訴人1萬多元的款項,並無法確定是於何日給付,因此無法認定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遺失皮夾時,皮夾內確有現金14,600元。且告訴人稱皮夾內尚有其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發現不見後有去註銷補卡云云,但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告訴人所申辦的信用卡於105年間並無辦理掛失補發之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1月9日陳報狀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指證被告侵占其皮夾內之現金14,000元及信用卡1張之陳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尚難遽信,因此認定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或信用卡;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的時間為105年6月23日凌晨1時34分許,堪認此為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時間為當日凌晨0時許,亦有未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於拾得告訴人之皮夾、行動電話後,不知送警歸還,竟予侵占入己,惟事後已將所侵占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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