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偽造署押、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43號、105年度簡字第287、1705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4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1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查被告前於109年5月4日甫因酒後駕車經查獲,並於同年10月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000元)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竟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短短1月餘,即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漠視法紀,且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如草芥,殊值非議;並考量被告本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兼衡本件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係被告第4度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被告蔣志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超前因公共危險、傷害、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43號、105年度簡字第287號、105年度簡字第1705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之某網咖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應昇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