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黃錦香 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相對人 鄭蔡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106條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同意於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迄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103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於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即不能謂聲請人已依法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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