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7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其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林其正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相對人尚欠新臺幣29,995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穎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