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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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白潤吟 被告 洪綉芍 訴訟代理人 呂木水 被告 呂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
陳德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書銘為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173、177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9月30日由 陳勝宏 變更為張書銘,但原告因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判決,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具狀陳明上情,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據。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張書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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