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13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
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
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
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男子所持以行竊之油壓剪,既可剪斷電纜線,當屬質地堅硬且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0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本院總觀被告前案紀錄,固有多次竊盜罪前科
,惟其本件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低廉,且告訴人 林士勛 於警詢中亦稱電纜線可接回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23頁背面),損害尚非甚鉅,加以被告並非起意下手行竊之人,故參諸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他人持油壓剪竊取
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竊
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幫農為業,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
物品之價值、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電纜線5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
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25號
被 告 林晉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誠曾於民國108、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至新竹縣○○鎮○○路00號旁巷弄內,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晉誠在旁負責把風及整理竊得之電纜線。嗣遭民眾發現後報警,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獲林晉誠,並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十信診所旁花圃處尋得遭不詳成年男子棄置之油壓剪,復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遭竊之電纜線5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林士勛、上開車輛車主 黃秋萍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1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大支油壓剪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竊得之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條,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黃立夫
檢察官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