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13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

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

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

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男子所持以行竊之油壓剪,既可剪斷電纜線,當屬質地堅硬且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0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本院總觀被告前案紀錄,固有多次竊盜罪前科

  ,惟其本件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低廉,且告訴人 林士勛 於警詢中亦稱電纜線可接回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23頁背面),損害尚非甚鉅,加以被告並非起意下手行竊之人,故參諸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他人持油壓剪竊取

  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竊

  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幫農為業,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

  物品之價值、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電纜線5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

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25號

  被   告 林晉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誠曾於民國108、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至新竹縣○○鎮○○路00號旁巷弄內,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晉誠在旁負責把風及整理竊得之電纜線。嗣遭民眾發現後報警,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獲林晉誠,並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十信診所旁花圃處尋得遭不詳成年男子棄置之油壓剪,復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遭竊之電纜線5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林士勛、上開車輛車主 黃秋萍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1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大支油壓剪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竊得之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條,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黃立夫

檢察官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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