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6號原告 吳念慈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明 被告 湯振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振芳具備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就其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止付及補發晶片金融卡後,於105年5月11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為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騙原告,錢不是伊騙走的,伊沒有錢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17日至105年5月1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吳念慈,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云,以此方式使吳念慈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公崙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遭詐騙致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徒以非其詐騙原告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與法未合,並不足採。又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帳戶之財物,因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給付金錢方式代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見附民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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