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忠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忠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柳忠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2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5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7月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9
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1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3日上午6時至7時間,在其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8鄰大埔140之2號住處,飲用玻璃瓶裝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大埔自助餐店購買早餐,購畢後,再度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同鎮大埔里8鄰140之23號大埔高爾夫球場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柳忠源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以步行方式行經現場,當時並未騎乘機車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黃淳民 於審理中檢察官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問:本件酒駕是不是你查獲的?)是。(問:查獲的情形?)柳先生他未戴安全帽要騎摩托車回家,我們在大埔高爾夫球場前面跟他攔查之後,告發交通違規的時候,他身上有酒味,才跟他實施酒測。」、「(問:你們是在球場前的哪裡把他攔下來的?)門口。(問:門口是一條道路?)是。(問:被告當時確實有騎車嗎?)有,有騎車。」、「(問:被告說當時他沒有在騎車,你對這一點有何意見?)他有騎車,他是去買早餐的時候沒有騎車。(問:什麼意思?)他之前先買早餐,然後要回家,買早餐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是買早餐被查到,但是不是因為買早餐被查到,是因為他沒有戴安全帽被我們攔查,才聞到酒味,才跟他實施酒測。(問:你意思說他是去買早餐,要回家,騎車的路上?)是。」等語,且於法官訊問時結證稱:「(問:當天查獲的時候,柳先生他人是有騎在機車上面嗎?)有。」等語。
(二)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在家中飲用米酒1瓶後,騎乘機車外出購買早餐,在返家途中因未配戴安全帽而遭警察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等語,且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訊問其相關犯罪事實時,答稱:「(問:你抓到的時候是大概8點半,你是大概幾點喝酒的?)我在家裡喝的。(問:在家裡喝,是幾點喝的?)我差不多7、8點才出門。(問:是出門前喝的嗎?)對。(問:出門前大概幾點喝的?)我是5點就起床了。(問:5點起床,幾點喝酒?)6、7點吧。(問:喝完酒之後,幾點騎車出門?)7點多吧。(問:你當天喝完酒,騎車出門是要做什麼事情?)要去買東西。」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係在家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並於購物完畢後,騎乘機車返家之際,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遭警員發覺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因而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其辯稱案發當時並未騎乘機車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此外,復有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2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5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7月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91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其就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多次予以改過自新機會,令其得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以易科罰金方式,取代入監服刑之情形下,猶不知反省,再為本件犯行,更於本院質問其再犯動機時,答稱:「(問:為何麼之前已經有3次酒駕的前科了,還要再做同樣的事情?)那法官是說1杯也是超過,半杯也是超過,你給朋友稍微請一點,1杯也超過,半杯也超過,那酒差不多測0.5多。(問:既然說喝半杯也會超過,喝1杯也超過,為什麼你還要在喝酒之後又騎車出門呢?)我買個東西馬上回來,就給他攔檢到了。」等語,可見其對酒後騎車外出之行為,仍心存僥倖,毫無悔意,再其呼氣酒精濃度於當日上午8時38分進行檢測時,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高度危險,犯罪後,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坦承犯行,然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為國中畢業,與兒子、媳婦與孫子同住,從事農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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