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68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康宗虎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甲○○自民國79年2月1日起至82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甲○○62年10月1日至64年3月1日、64年9月1日至67年11月1日、67年11月1日至79年1月1日、82年8月1日起至89年8月1日止,分別任職於南投縣立南投國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學校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甲○○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18年3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1,3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503,500元,溢核42,200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41,809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300號函,通知甲○○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乙○○自69年11月1日起至89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校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89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乙○○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0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373,900元,另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乙○○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377,867元,溢核1,377,867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628,438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400號函,通知乙○○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丙○○自72年11月1日起至86年2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私立中興高級中學、臺北私立強恕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丙○○53年8月1日至58年8月1日、86年2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分別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丙○○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5年,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09,1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
)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62,500元,另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丙○○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377,733元,溢核668,600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329,419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7000號函,通知丙○○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丁○○自69年12月1日起至80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縣私立辭修高級中學臺北縣私立莊敬高級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丁○○80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丁○○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4年6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494,6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065,400元,溢核570,800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61,118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5400號函,通知丁○○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戊○自69年11月1日起至87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戊○87年8月1日起至91年8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上訴人戊○85年2月1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0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373,900元,溢核1,373,900元,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587,864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4570000號函,通知戊○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己○○自72年5月1日起至80年3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己○○63年3月1日至64年8月1日、68年12月1日至72年5月1日、80年3月1日至83年3月1日、83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1日,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護專附設婦幼衛生中心、臺北縣永和市網溪國民小學、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上訴人己○○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9年11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63,6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8,200元,溢核354,600元,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37,435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47200號函,通知上訴人己○○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庚○○自69年11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庚○○92年8月1日起至94年2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庚○○85年2月1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0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5,500元,溢核1,415,500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547,471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47400號函,通知上訴人庚○○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辛○○自72年3月1日起至82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屏東縣私立志成高級商工職校、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辛○○68年2月1日至71年3月1日、71年3月1日至72年3月1日、82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和平醫院、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辛○○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年7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07,4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297,000元,溢核589,600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69,718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5800號函,通知辛○○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壬○○自69年11月1日起至88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壬○○88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上訴人壬○○85年2月1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0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262,100元,溢核1,262,100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26,685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000號函,通知壬○○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癸○○自69年11月1日起至87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癸○○87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癸○○85年2月1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0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5,600元,溢核1,415,600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351,168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500號函,通知癸○○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子○○自71年9月1日起至80年2月15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子○○62年6月1日起至71年2月1日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80年3月1日起至89年8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子○○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3年7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11,1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20,000元,溢核208,900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06,966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15000號函,通知子○○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丑○○自78年8月1日起至87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泰北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丑○○64年10月1日起至78年9月1日任職於臺北榮民醫院、87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丑○○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3年11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03,4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217,600元,溢核114,200元,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101,401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9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718500號函,通知丑○○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寅○○自69年12月1日起至76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寅○○64年9月1日至66年8月1日、66年8月1日至67年8月1日、76年8月1日至89年8月1日期間,分別任職於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寅○○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1年5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94,8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257,000元,溢核162,200元,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160,698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900號函,通知寅○○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卯○○自74年9月1日起至86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卯○○56年6月1日至57年8月1日、57年8月1日至59年7月1日、61年1月1日至65年4月1日、86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1日,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臺北婦產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婦幼衛生研究所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卯○○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年3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667,0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900,400元,溢核233,400元,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04,159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17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824900號函,通知卯○○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上訴人辰○○自70年11月1日起至87年8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辰○○64年9月1日至70年7月1日、70年7月1日至70年9月1日、87年8月1日起至89年8月1日,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護專附設婦幼衛生中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辰○○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年,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686,0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838,500元,溢核152,500元,被上訴人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151,088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600號函,通知辰○○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等給付上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付之利息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護理教師依法律規定,並經核定而辦理退休,請領各項退休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解釋,應享有信賴保護利益;且85年2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退休新制實施前之空窗期,上訴人依舊制退休,即應享有退休養老給付,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給付,亦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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