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
3月30日以北縣警中一刑秩字第09930012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2,000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21時00分。
(二)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指油壓按摩院)。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謝宗諺 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交易所得新台幣2,000元。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99年3月25
日21時0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指油壓按
摩院)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2,0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