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職業、收入、生活狀況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