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阮秋菁 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翁清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03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61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之聲明部分,係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034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係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在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執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上開違約金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5,000元(按聲請人主張其已清償225,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87,500元【計算式:1,125,000元×(3+4/12)×5%=187,5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以187,500元供擔保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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