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請人 林逸杰 相對人湖國大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祥 相對人 關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湖國大第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關秀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屬客觀利益不能核定,是相對人湖國大第管理委員會、關秀鶯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一半即新臺幣16,8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鳳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