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游雅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5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425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若債權人先行收取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將減少伊之財產,影響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且伊急迫性的醫療保障將遭受重大損害,喪失生活上之基本尊嚴,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0號受理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乙節,係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可佐(消債補字卷第57至65頁)。
惟抗告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倘對抗告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抗告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雖另以上開保險契約遭債權人執行解約收取價金,其急迫性的醫療保障將遭受重大損害,喪失生活上基本尊嚴云云。然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參照),此部分已考慮抗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既抗告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否則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並未提出具體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之,自難僅因抗告人已提出更生之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吳宛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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