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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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聞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聞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聞通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3時34分許,對陳聞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聞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26頁、第57頁至58頁,本院交易緝卷第57至5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僅新增該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陳聞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7至19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9毫克後,猶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不可取;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前次被告於107年6月19日酒後騎乘機車之飲酒程度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行,為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本次被告飲酒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尚輕,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每天收入約新臺幣2600元、離婚、須扶養兒子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9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