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林義翔 被上訴人 張富子 訴訟代理人 陳兆森 被上訴人 陳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本院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健庭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饒慶鈴,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可參,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排泄水路移除並交還土地(見原審院卷第7至8頁),依首揭說明,自屬私法事件,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公法事件,被上訴人不得於普通法院起訴等語,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下分別稱4-394地號土地、4-395地號土地、4-3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所管理之「臺東卑南大圳沈砂池排水溝」(下稱卑南大圳排水溝)之人為排水,以流過箱涵之方式,沿 馬亨亨 大道往東方向流經與中興路1段路面下之排水溝合流後,往東續流經臺東森林公園,再以穿過中華路路面下之箱涵流至馬亨亨路面下,轉折沖出箱涵後,即以裸露在地面之方式,貫穿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排水),系爭排水使用4-39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394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4-3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95(1)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4-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96(1)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土地,再經由馬亨亨大道路面下之箱涵流入大海。而系爭排水係經上訴人引流所致,非鄰地自然流至之水,當排水之水量較大時,常發生因排水沖刷致系爭土地淹水,大雨來時氾濫成災,導致系爭土地無法正常使用,亦造成該地區長年荒蕪、髒亂,影響市容,屢經被上訴人多次陳情迄未解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4-3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94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4-3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95(1)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4-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96(1)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之排泄水路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管理之馬亨亨排水,業由經濟部水利署於民國97年1月3日以經授水字第09720200060號公告為「臺東縣區域排水」,依法應作為排水水道使用,而系爭土地既位處公告之區域排水範圍內,依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禁止變更或拆除排水設施,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仍負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移除系爭排泄水路,以排除侵害,為無理由;另經法院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水面寬度約4公尺至9公尺間、水面距離地面約在3公尺至6公尺之間,且水溝兩側均有土堤保護,客觀上應不致造成水患,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於較大水勢時,會淹沒系爭土地等情,顯有誤會;況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涉及排水設施之拆除或變更,核屬水利行政事項,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應無審理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泄水路移除乃屬水利行政事項,宜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解決,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訴請審理,於法已有未合,原審未察復為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失;經濟部水利署於97年1月3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0060號公告臺東縣所屬之「四維排水」之區域排水範圍,系爭土地已包含在內,經濟部嗣於105年4月7日將馬亨亨排水之權責起終點公告變更為「幼林砂石場旁排水支流口至出海口(太平洋)」,亦將系爭排水涵蓋在內,系爭排水確屬上訴人管理之排水設施,原判決認定系爭排水不屬經濟部水利署所公告之區域排水範圍,尚嫌率斷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管理之馬亨亨排水,沿途施設水泥邊坡(護岸)、土石邊坡(護岸)或人工箱涵等人為方法,串連成一人工水道,彼此相互銜接不斷,始能順利將卑南大圳之沈砂石自幼林砂石場旁之排水支流口排洩至出海口,缺一不可,凡此均屬於排水設施範圍之內。馬亨亨排水於流經系爭土地之前,係採取「人工箱涵」之方式作為水道,於流經系爭土地時,則採取「一側為水泥邊坡(緊鄰馬亨亨大道)、一側為深2至3公尺、寬3至6公尺土石邊坡(緊鄰系爭土地)」之方式作為水道,最後流出系爭土地時,再以「人工箱涵」之方式作為水道,上開3種施設排水水道方式,均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款及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人為方法之排水設施。倘依原判決認定,流經系爭土地之排水,既不屬上訴人管理之馬亨亨排水之範圍,其上亦未設有任何排水設施,則上訴人自不負移除此排水水路之義務,是以,原判決認定流經系爭土地之排水,並未設置排水設施,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失;倘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自得依水利法第58條、第69條等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排洩水路,早於久遠年代之前,即已設置作為排洩卑南大圳地面水之用,被上訴人為住居附近之在地人,對於排水流經系爭土地乙節難諉為不知,且依原審履勘結果,系爭排洩水路一側為被上訴人種植蔬菜範圍,另一側則為馬亨亨大道,由於馬亨亨大道已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用多年,被上訴人實無再為其他利用之可能,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排水設施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訴訟與水利法無涉,原審關於審判權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管理之排水設施,係設置於流經系爭土地排水之前、後,流經系爭土地之排水,上訴人既未設置排水設施,又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7年3月15日水八管字第10702005590號函文所示「該區段目前是以土溝形式存在之排水設施」,表示非以人為方式設置,顯與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要件不符,應無水利法之適用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亦與民法775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間;縱流經系爭土地之排水屬經濟部水利署所公告之區域排水範圍,亦非表示上訴人所設置之排水設施及排水,可任意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已陸續自95年、97年、98年間向上訴人陳情,惟上訴人迄今毫無具體之改善措施,更因馬亨亨排水之任意排放,將土地一分為二,致無法整體利用,又因水流長年沖刷,造成該區經常淹水,亦無法種植作物,僅能任由荒蕪,顯已排除土地所有人使用收益該部分及其週邊土地之權益,應有防止及排除之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1頁)。
(二)上訴人所管理之卑南大圳排水溝之排水,以流過箱涵之方式,沿馬亨亨大道往東方向流經與中興路1段路面下之排水溝合流後,往東續流經臺東森林公園,再以穿過中華路路面下之箱涵流至馬亨亨路面下,轉折沖出箱涵後,即以裸露在地面之方式,貫穿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再經由馬亨亨大道路面下到臨海路間之箱涵,流出臨海路1段之箱涵後,以流經地面之方式再流入大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為該排水流經之處。
(三)馬亨亨排水確屬流經4-394、4-395、4-396地號土地上,其面積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測得分別為139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334平方公尺之排洩水路,且該區段目前是以土溝形式存在之排水設施,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7年3月15日水八管字第1070200559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經濟部水利署所公告之區域排水範圍?本件有無水利法之適用?
(一)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排泄水路為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排水之一部,且係以土溝形式存在之排水設施,業由經濟部水利署於97年1月3日以經授水字第09720200060號公告為「臺東縣區域排水」,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之水八管字第10702005590號函(本院卷一第121頁)、衛星空照圖(同上卷第105頁)及經濟部公告(同上卷第37頁)在卷可徵,復有馬亨亨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書附卷可參,是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並無設置排水設施,流經之排水係因上訴人所設置之箱涵排水設施所造成云云,然依上開馬亨亨排水治理計畫書圖五之馬亨亨排水系統重要工程布置圖(2/7),在系爭土地上1k+003至0k+900處標有既有護岸,0k+900至0k+800標示為待建堤防,0k+800至0k+722為既有護岸。
而排水設施係指水閘門、箱涵、排水路及水路護岸等設備,雖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已無既有護岸,然鄰地箱涵將水導入,故有水流經系爭土地,其排水水道寬超過三公尺以上,有勘驗筆錄可考,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上係箱涵外緊接之排水路,迄今仍有水流流經,自屬排水設施之一部無訛,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二)按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排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水利法第78條之3復有明文。又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為水利法第78條之4規定授權制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
查系爭土地既位於「馬亨亨排水」之「排水設施範圍」內,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乃水流通道,該排水設施之設置係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自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利設施等節,難謂無據。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依水利法之規定既有正當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自應受該水利法之限制,而有容忍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東市○○段○○○○○○號、4-395地號、4-3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4-394(面積139平方公尺)、②4-395(1)(面積194平方公尺)、③4-396(1)(面積334平方公尺)所示面積之「排泄水路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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