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 汪志揚 (即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汪志揚為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揚公司)因股東無意經營,業經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聲報本院,爰聲請依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清算人即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琨揚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帳冊保管人之聲明書、
10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並有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75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琨揚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