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賢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建賢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建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建賢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實
一、吳建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2時許,持其弟 吳健德 駕駛執照(吳建賢所涉竊盜部分,詳見公訴不受理部分),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宏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吳健德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吳健德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吳健德」之簽名3枚、指印1枚,偽造完成吳健德表示為承租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吳健德」之簽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吳健德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旋持之 向宏運 小客車租賃公司員工 涂聲 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健德與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對於租車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建賢另於105年8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胡貴婷 所經營之「打鐵檳榔」店前,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前揭檳榔店大門鎖而毀壞該店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胡貴婷所有、置放店內零錢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GUCCI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8000元、三星品牌粉紅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健德、胡貴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吳建賢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有經過其弟吳健德之同意在有價證券上簽名等語。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7頁,偵2卷第6頁,原審卷第10
5頁),核與證人吳健德於本院結證稱:其當天有應被告之請求而將其身分證拍照給被告,但其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在案發前被告有請其用其名義租車給被告,但其沒有答應,因為被告沒有駕照。其沒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相符,復有證人 涂聲遠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24至27頁)可佐,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紙及被告與證人涂聲遠間LINE對話紀錄中吳健德之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8至44頁),足認吳健德對被告以其名義租車並不知情,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況吳健德在案發前既因被告無駕照而明確拒絕以其名義租車供被告使用,其自不可能會同意被告自行以其名義租車並簽發本票,故被告前揭辯解當無可採。
2、又被告行使偽造契約書、偽造本票等行為,致使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員 工涂聲遠 誤認係吳健德本人向該公司承租車輛,有向吳健德追償車租、損害或追索承租車輛之危險,並造成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難以向實際承租人追償車租、損害或追索承租車輛等情,自足以生損害於吳健德本人與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對於租車管理之正確性。
3、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辯解不足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貴婷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未得告訴人吳健德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名義,分別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偽造「吳健德」之簽名、「乙方簽章」欄偽造「吳健德」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以吳健德身分承租小客車之意思表示文書,並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吳健德」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以吳健德身分而簽發該紙本票作為行使之用,應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部分)及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部分)。至於,其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本車只投保強制險」戳章之承租人處偽造「吳健德」之簽名部分,核其性質,僅屬受告知地位,並無為任何意思表示,而欠缺文書性可言,僅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吳健德」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求順利租賃自用小客車之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後,旋持之向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員工涂聲遠行使,被告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至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並以此工具撬開該檳榔店大門鎖而毀壞該大門後,而進入行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本案被告係以手持螺絲起子撬開該檳榔店大門鎖而毀壞該大門方式而入內行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原起訴意旨漏載此節,僅論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有違誤,惟經原審公訴人具狀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更正所犯法條在案,爰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①至②、③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執行刑)、1年8月(下稱乙執行刑)確定;⑥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7月、
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00
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嗣甲、乙、丙執行刑為接續執行,甲、乙執行刑分別於100年4月14日、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於104年6月25日丙執行刑執行中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庚字第1079號、第1079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甲、乙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管道謀生,竟冒用其胞弟吳健德名義向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犯案竊取他人財物,且為達租車目的,不惜偽造本票而行使之,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高達40萬元,金額非小,其所為犯行已對於被害人吳健德及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造成風險及困擾,並影響金融市場秩序,況被告於犯案後,非但未依約歸還該車,更將該車毀棄於竊盜案發現場不理,造成警方追緝其身分之困難,並使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受有相當損害,亦致吳健德受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遭行使追索之高度風險,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達成和解,其雖一時失慮,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此乃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輕其刑之情自屬有別,依此,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部分)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
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健德為兄弟關係,為冒用其名義租賃汽車,竟擅自使用告訴人吳健德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車契約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吳健德本人及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均受有損害,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原審諭知之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業據被告交付予涂聲遠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該契約書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署押」欄所示偽造契約書上「吳健德」署押(含簽名3枚、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本票1張,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滅失,依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本院業已詳列事證及說明理由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胡貴婷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
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因告訴人胡貴婷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胡貴婷,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對被告吳建賢之求償權因前揭和解筆錄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職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貴婷於本院達成和解之情事,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沒收部分有所不當,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所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撤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胡貴婷諸多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攜帶兇器為竊盜犯行,對告訴人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更致大眾人人自危,實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胡貴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雖供被告為本件事實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所租賃之汽車內所拿取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到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且非屬違禁物或原審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賢於105年7月28日19時許,在與其胞弟吳健德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內,因欲承租自用小客車使用,但不願自己出名承租,趁吳健德不在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吳健德所有汽車駕駛執照1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吳健德係二親等內血親,故被告竊取吳健德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證人吳健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對我哥提竊盜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說我不要告竊盜,我只要告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吳健德並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吳健德並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誤為有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原審諭知之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本院主文││││││或│(新臺幣)│沒收之物│││││││告訴人││││├──┼─────┼──────┼───────┼────┼───────┼─────────────┼───────┤│一│105年7月28│新北市三重區│徒手竊取吳健德│吳健德│汽車駕駛執照1│吳建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參│公訴不受理。│││日19時許│龍濱路20巷8│所有之汽車駕駛││張│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3樓內(即│執照│││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住處)││││││├──┼─────┼──────┼───────┼────┼───────┼─────────────┼───────┤│二│105年7月29│新北市三重區│在中華民國小客│吳健德、││吳建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上訴駁回。│││日12時許│集賢路78號之│車租賃定型化契│宏運小客││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宏運小客車租│約書上偽造「吳│車租賃公││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一「│││││賃公司│健德」之簽名3│司││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含簽││││││枚、指印1枚,│││名、指印)共肆枚及附表二編││││││及在發票日期10│││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5年7月29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偽造「│││││││││吳健德」之簽名│││││││││、指印各1枚,│││││││││並持以向宏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員│││││││││工涂聲遠承租車│││││││││牌號碼RAM-1617│││││││││號租賃小客車而│││││││││行使之│││││├──┼─────┼──────┼───────┼────┼───────┼─────────────┼───────┤│三│105年8月1│新北市三重區│持客觀上可供兇│胡貴婷│1.現金1萬1000│吳建賢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吳建賢攜帶兇器│││日17時30分│自強路5段23│器使用之鎖螺絲││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毀壞門扇竊盜,│││許│號之打鐵檳榔│起子撬開大門鎖││2.GUCCI粉紅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累犯,處有期徒││││店內│而毀壞該店大門││手提包1只│仟元、GUCCI粉紅色手提包壹│刑玖月。│││││,進入店內徒手││3.三星品牌NOTE│只、三星品牌NOTE3粉紅色手││││││竊取胡貴婷所有││3粉紅色手機│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置於零錢櫃現金││1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000元、GUCCI│││,追徵其價額。││││││粉紅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8000元、三│││││││││星品牌NOTE3粉│││││││││紅色手機1支)│││││└──┴─────┴──────┴───────┴────┴───────┴─────────────┴───────┘附表二:
┌──┬──────────┬─────────────────────┐│編號│文書│署押│├──┼──────────┼─────────────────────┤│一│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1.「承租人姓名」欄偽造「吳健德」之簽名1枚│││型化契約書(影本如││││偵1卷第43至44頁)│2.「乙方簽章」欄偽造「吳健德」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3.「本車只投保強制險」戳章之承租人處偽造「││││吳健德」之簽名1枚│├──┼──────────┼─────────────────────┤│二│發票日期105年7月29│發票人欄偽造「吳健德」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如偵1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