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莊朝榮 訴訟代理人 莊逸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1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裁決書誤載為104年5月6日,業經被告於答辯狀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查程序當庭更正)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與安一路口附近之匝道往出口行駛,適有訴外人 呂政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上述同一匝道往出口行駛,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在車道上,呂政源之上述小客車行駛在前揭車道右側之路肩,二車均向右轉行駛之際,原告之系爭車輛右後方與呂政源之上述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二車立即暫停往前行駛,原告雖查覺有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於暫停數秒後,未下車處理,仍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上述事故現場;呂政源隨即駕駛上述小客車在後方追趕,嗣後追及原告並攔停原告。呂政源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頂城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4年5月7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20日前。原告於
104年5月2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於104年7月21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怑鴔i之肇事責任為零,非肇事者,當時原告駕駛曳引車根本
不知道被肇事,原告在知情之當下(距案發現場約500公尺處)有停下來協助處理後續事項。呂政源係從右後方切入,原告於匝道口轉彎時,習慣停下來確認路口是否有車輛經過,此時從右照後鏡看到呂政源之車輛距離自己很近,遂靠左急停禮讓呂政源通過,但觀察約10秒鐘時間,呂政源之車輛無打大燈或按喇叭或往前行駛之反應,原告遂繼續駕駛曳引車前往位於780公尺外之新竹貨運站送貨。曳引車於停車時會有一陣大晃動,原告之35噸重曳引車含有40呎長之貨櫃,呂政源在右後側,需要非常大之撞擊力道,原告才會有感覺被擦撞,事實上二車均為側邊擦傷,並非大力衝撞下造成,且當下亦未聽到任何撞擊聲音,故原告並未察覺被肇事。
■邡怚瘜q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事第046407號函釋:「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即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原告既未察覺被肇事,自乏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
■囧藪n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怑鴔i對原舉發疑義,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104
年4月1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一路口,欲右轉往安康路往中和方向行駛,下快速道路時碰撞同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駛離事故現場,案經被害人從後追逐攔下肇事車輛597-KS號向警察機關報案,嗣經員警比對被害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肇事車輛為597-KS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本分局執勤警員於104年4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遂於104年7月21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4年7月24日送達。裁決書之違規時間「104年5月6日」係屬誤植,正確應為「104年4月11日」,至於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事項(即「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4年8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9月4日前繳送。2.104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9月
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9月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俟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
■邡藪n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被告104年9月8日北監基字第1040167025號函(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7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43343549號函、前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4年10月8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92621號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9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4335714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芊B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逕行駛離現場,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怮騿u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即可免除。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之。
■阰鴔i具狀否認有「知悉二車碰撞而仍逃逸」之事實,於本院
調查程序供稱:「當時我要下交流道準備要右轉,我看右照後鏡發現有一臺車子跟著我很近,該臺車在我的右後方,該臺車在路肩,我在車道上,因為那臺車跟我跟很近,我才停下來。」「(為何那臺車跟你跟很近,而你要停下來?)因為我怕那臺車撞到我。」(本院卷第63頁),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從匝道要切到主要幹道,欲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故停下來,接著看到右照後鏡,有一臺車靠得很近,所以停了約10秒鐘的時間,欲禮讓該車先行,但該車沒有動靜,原告因而繼續直行等情。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分別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ぇ被告提出由呂政源所駕駛上述小客車(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內顯示呂政源之A車原係行駛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復向右切換至右側路肩,即系爭車輛所行車道之右側(畫面時間05:38:02至05:38:07,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光碟列印影像),呂政源之A車曾與系爭車輛平行行駛(畫面時間05:38:08至05:38:18,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光碟列印影像,畫面中無系爭車輛,A車均行駛於路肩),二車向右轉彎時,系爭車輛超越A車,出現在A車之左前方車道上,A車於行進中車身突然震動並發出碰撞之聲音,且在發生碰撞聲後,隨即停止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亦同時停止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5:
38:20至05:38:22,參本院卷第83頁光碟列印影像),二臺車均在該處靜止不動,二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05:38:23至05:38:26,參本院卷第84頁光碟列印影像),原告之系爭車輛又緩緩往前行,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5:38:27至05:38:50,參本院卷第83至86頁光碟列印影像)。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列印影像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74至86頁)。上述光碟錄影內容播放過程流暢、連貫,並無停格、截斷等異常情形,是以光碟畫面時間雖未調整至正確時間(此應係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未作正確調整所致),致與實際時間不合,仍無礙於錄影內容之真實性。
え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內顯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期間,車上播放音樂,但車輛並未因行進而發出任何其他聲響(畫面時間19:32:22至19:
32:28);其後,往前行駛過程中,車身似因碰撞物品而發出「咚」、「咚」聲響且車身有明顯晃動,原告在車身晃動後停止行駛並靜止於該處,此時,原告之左側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行駛(畫面時間19:32:29至19:32:36,參本院卷第88頁光碟列印影像);系爭車輛嗣後繼續往前行駛,此時車輛亦未因行進而發出任何其他聲響(畫面時間19:32:37至19:33:46);隨後,呂政源之A車行至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並逐漸駛至系爭車輛之前方後停止,系爭車輛亦隨之停止,系爭車輛於行進中及停止時皆未發出任何其他聲響(畫面時間19:33:47至19:33:57);呂政源隨後下車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畫面時間19:33:
58至19:34:07)。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列印影像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7至93頁)。
■囧怳W述二張光碟顯示之內容,呂政源駕駛之A車與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際,二車均有發出異於行進間之明顯聲響,系爭車輛並有車身明顯晃動情形,且二車均立即停止行駛,客觀上足徵二車駕駛人均係因察覺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有此反應。原告雖主張自己於匝道口轉彎時,習慣停下來確認路口是否有車輛經過,此時從右照後鏡看到呂政源之車輛距離自己很近,遂靠左急停禮讓呂政源通過,因觀察數秒,呂政源之車輛均無反應,自己遂繼續往前行駛云云;惟於碰撞之際及停車數秒之期間,原告之左側車道均無任何車輛行駛經過,客觀上實難認該「停下來」之動作係為確認路口有無車輛行經(且該處既無閃光紅燈,客觀上亦無停車再開之必要);而呂政源既係行駛在路肩,該轉彎處之路肩又甚為狹窄(參本院卷第83至86頁光碟列印影像),原告在車道上暫停,根本無從使右後方行駛於路肩上之呂政源通過(因路肩過於狹窄),故原告此等主張顯非可信。原告雖又陳稱曳引車於停車時會有一陣大晃動,原告之35噸重曳引車含有40呎長貨櫃,呂政源在右後側,需非常大之撞擊力道,原告才會有感覺被擦撞,當時並非大力衝撞,亦未聽到任何撞擊聲音,故並未察覺肇事云云,惟經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光碟後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進間及停車時並無任何奇怪聲響,但在行經該轉彎處卻有「似因碰撞物品而發出『咚』、『咚』聲響且車身有明顯晃動」之情形,且此等情形發生後原告立即停車,在在顯示原告係因聽到「咚、咚」聲且感到車身晃動而發覺與呂政源之A車發生碰撞情形(原告自承從右照後鏡可看到呂政源之A車),遂暫停該處,足徵原告上揭陳述亦非可採。此外,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表示:「(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當時看不到對方車輛。當時為綠燈號誌。當時立即踩剎車。」(本院卷第44頁),並未提及於本件訴訟之辯詞,更足顯示原告確實係因聽到「咚、咚」聲且感到車身晃動,察覺有與右後方之A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有「立即踩剎車」停車反應。原告既已察知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等處置,惟原告僅暫停數秒,即逕行駛離該處,直至遭呂政源駕駛A車攔停後,方予停車等待警方到場,關於碰撞肇事之相關跡證(例如二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已因原告移動肇事車輛、逃逸而難以尋回,應認原告所為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確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