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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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銘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銘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銘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
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8月)。末酌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類型,並兼衡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日數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105年11│本院106年│106年4│同左│106年6│編號1至││││5月,如│月16日│度易字第90│月19日││月9日│4部分曾││││易科罰金││號││││定應執行││││以新臺幣││││││刑為有期││││1,000元││││││徒刑1年││││折算壹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105年11│本院106年│106年4│同左│106年6│││││4月,如│月8日│度易字第90│月19日││月9日│││││易科罰金││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105年10│本院106年│106年4│同左│106年6│││││3月,如│月28日│度易字第90│月19日││月9日│││││易科罰金││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105年10│本院106年│106年4│同左│106年6│││││3月,如│月28日│度易字第90│月19日││月9日│││││易科罰金││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5│侵占罪│有期徒刑│105年7│本院106年│106年8│同左│106年9│編號5、││││3月,如│月18日│度簡字第21│月28日││月26日│6部分曾││││易科罰金││10號││││定應執行││││以新臺幣││││││刑為有期││││1,000元││││││徒刑5月││││折算壹日││││││。│├─┼───┼────┼────┼─────┼────┼─────┼────┤││6│行使偽│有期徒刑│105年7│本院106年│106年8│同左│106年9││││造私文│3月,如│月12日│度簡字第21│月28日││月26日││││書罪│易科罰金││10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7│幫助詐│有期徒刑│105年7│本院106年│106年9│同左│106年10││││欺取財│3月,如│月26日│度簡字第23│月18日││月17日││││罪│易科罰金││32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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