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於行為人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媒介性交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均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原有常業犯之規定,即可明瞭。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目前實務上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見解,認為並非接續犯或集合犯,而認應予數罪併罰。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除記載「101年8月
11日16時50分許,廖偉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依『楊大哥』指示地點,搭載 林秀芳 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林秀芳下車進入該汽車旅館201室與男客 林奕志 進行性交易」之具體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僅記載「廖偉傑…自101年8月1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代價,受僱於『楊大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廖偉傑於接獲應召站電話後,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每次之代價為2500~4000元,應召女子可得1000~1500元,每次交易所得先交由廖偉傑保管,下班時廖偉傑再扣除其與應召女子當日之薪資後,將剩餘之金額,交給『楊大哥』,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等抽象事實,然就被告廖偉傑於此段期間內,「於何時、何地,媒介何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其犯罪次數如何」等項,均未為具體記載,就此部分尚無法確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則檢察官究係起訴被告犯一罪抑或數罪,亦欠明瞭。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尚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自有補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於何時、何地,媒介何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其犯罪次數如何」等項之事實及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