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九號
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251法定代理人 劉錦志 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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