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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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本院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三號
聲請人甲○○
31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聲請本院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就抗告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之財產被強制奪走占用,伊訴請回復原狀未果,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等語。惟查原法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財產計甲○○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總額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元、乙○○○有土地五筆總額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等字,足見其二人均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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