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其女友乙○○欲與其分手,竟於97年2月13日3時左右,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乙○○工作之「佳美小坊(起訴書誤為佳美KTV)」,要求負責人 林鍶惠 立刻讓化名「 淇淇 」之乙○○下班,林鍶惠惟恐因被告之舉動影響生意,而同意讓乙○○下班隨崔某離去,被告隨即將乙○○載回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605室內,並動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施用暴力脫光乙○○衣物並拍攝乙○○裸照,更以如果敢離開就再予毆打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脅迫乙○○不得離開,以此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迄至同年月15日下午方才讓乙○○離開上述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林鍶惠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甲○○固對於97年2月13日有至佳美小坊接乙○○回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未以暴力脫光乙○○衣服拍裸照,亦未稱敢離開就毆打她,伊不是不讓乙○○離開,是不讓乙○○接洽吸毒的朋友,沒有拍告訴人的裸照,如果有做就會承認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7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我
承租的房子,與我男友甲○○發生爭執及口角,他先對我拳打腳踢並持水果刀要脅我將身上所有衣物褪去,然後用手機拍我的裸照。事後還威脅我不能去驗傷報警,否則就將我的裸照公開。整個事件之後他連續3天將我限制行動,把我所有的通訊設備全都損壞,將我的衣服都剪破,讓我不能離開住所。」等語(97年3月26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如何控制你的行動自由?)約97年2月某日凌晨,一開始情況是他到我的店裡,叫我老闆娘讓我下班,說如我不下班,他要砸店,我的老闆娘就叫我先下班,我就聽老闆娘的話下班,後來我就上他的車,一開始在車上,他有拿棒球棍說要打我,但他沒有打我,後來他就載我回長安東路住處,他就打我、對我拳打腳踢,拿剪刀剪我的衣服、不讓我穿衣服。」等語(98年1月16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第62頁),惟告訴人乙○○另供稱:「(你於筆錄中供稱遭甲○○撕破之衣服及摔壞之行動電話現在何處?)那些遭撕破之衣服及摔壞之行動電話已不堪使用,早就丟掉,無法提供給警方。」等語(97年8月13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第41頁),是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係屬真實。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他把我的手機拿去SIM卡折掉……」等語(98年1月16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第63頁),則被告究係摔壞其行動電話,抑強取其行動電話將SIM卡折斷,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㈡證人 林鍶惠證 稱:「97年2月間有一位叫『淇淇』(即乙○
○)的女服務生。(據乙○○稱,97年2月20日23時許她的前男友甲○○到店中強迫帶乙○○下班,請問妳是否有見到這件事?)我印象中有這一件事,但是不能確定是何時。(能否詳述當天妳見到的情形如何?)當天淇淇的男友開車到我店裡,對我說要帶淇淇下班,我知道他是淇淇的男朋友,所以就請他帶淇淇到門外的車上談,後來我就對他說帶淇淇下班沒有關係,但是不能對淇淇有不利的舉動,甲○○對我說保證不會,於是我就讓他把淇淇帶走了。(甲○○當時是否有強暴脅迫的舉動強行帶走乙○○?)沒有。(當天除了妳見到甲○○到店內帶走乙○○,是否還有其他人見到?)沒有,因為甲○○一到店內就指名要找我,我為了怕影響店內客人生意,所以我就請他及淇淇到門口他的車上談。」等語(97年9月8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如我不下班,他要砸店等語不符,是告訴人所述情節即難採信。
㈢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傳給你的簡訊裡
面所提的照片是何種照片?)他只是恐嚇說如果我在中山區出現的話,他會把照片照處貼,他指的照片是我的裸照,因他曾用他的手機照我的裸照,是他偷拍的……,但他何時偷拍的我不知道,他偷拍時我當時正在房間裡,剛洗完澡出房間。」等語(98年1月16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第60頁),然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方於97年2月13日遭被告強拍裸照,告訴人卻於檢察官詢問時當下答稱被告欲四處張貼之裸照為被告先前偷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所述其於97年2月13日遭被告限制自由、強拍裸照是否為真實,當屬有疑。再告訴人稱:「(他不讓你穿衣服,所以你當時裸體3天?)對。」等語(98年1月16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第60頁),然參酌台北地區97年2月份之平均溫度為攝氏14.1度,該月12日至15日因受寒流影響,氣溫下降,13日台北低溫為攝氏7.8度,此有中央氣象局97年2月氣候監測報告在卷足參,是97年2月13日至15日台北地區氣候寒冷,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強迫裸體3天之情,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亦難遽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自由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甲○○是否於民國97年2月13日下午,自臺北市○○區○○○路○○○巷○○號「佳美KTV」帶告訴人乙○○回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605室,施用暴力脫光告訴人衣物並拍攝裸照,並以膽敢離開即再予毆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告訴人不得離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迄2日後(97年2月15日)始准告訴人離開上揭處所之事實?被告並未全盤否認,並辯稱「不是不讓她離開,是不要她去接洽那些朋友。」云云(詳參原審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並未否認渠有限制告訴人接觸友人之行為,被告限制告訴人接觸友人之方法為何?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包括:於案發當日(即97年2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605室住處,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未據告訴),並持水果刀威脅告訴人褪去衣物、拍攝裸照;毀壞告訴人之通訊設備;剪破告訴人之衣物;將門上鎖及在旁監視等方式(詳參97年3月26日警詢筆錄、9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究竟被告限制告訴人接觸友人之方式,是否如告訴人所供述之程度?實有傳喚告訴人到庭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指述之犯罪過程可能因情緒而略微誇大,惟倘若告訴人指述之內容大部分為真實,被告確實於97年2月13日下午,在上揭住處,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持水果刀威脅告訴人褪去衣物、拍攝裸照,並毀壞告訴人之通訊設備禁止告訴人對外聯繫,縱時間並未長達3日逼使告訴人裸身(究竟有無穿內衣褲?亦非明瞭),被告恐亦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㈡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乙○○(年籍資料詳卷),待證事實為:被告於97年2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605室住處,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之過程。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難謂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已為明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0-63頁),核無再次傳訊之必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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