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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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0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JANGS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AJANGSAEYEE即 王雲鵬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JANGSAEYEE即王雲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JL─二三一八六七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王雲鵬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王雲鵬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王雲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三幀。
㈣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核被告王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王雲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