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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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何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1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三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
力卡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
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29,726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復於99年1月13日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
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