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梓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梓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用梅酒及啤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前曾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於偵查中自陳擔任工程負責人,月收入20至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被告張梓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
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
4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軍和街口某燒烤店飲用梅酒及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0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0時30分許,張梓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與南興一路交岔路口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16日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梓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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