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涂凱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涂凱鈞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涂凱鈞於民國98年3月
1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致人受傷,肇逃(致重機車F5Y-826騎士 廖京陽 受傷)」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0月12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1日駕駛7800-RZ號自用小客車與重機車F5Y-826騎士廖京陽發生交通事故,致 廖君 當場受傷倒地,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處理駕車逃逸,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對於『罰鍰6,000元』部分之裁處,固無意見,但就『吊銷駕照1年』部分,認有違誤,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按: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聲明不服,惟本件係對單一酒駕行為之裁罰,裁罰內容無法割裂,故應視為異議人係對全部裁罰內容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前述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五、經查:
㈠、原處分對於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行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所為之裁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二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雖僅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之部分聲明異議,惟基於上開原則,原處分就異議人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為裁處之全部,均在聲明異議範圍內,應受本院審查,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致人受傷,肇逃(致重機車F5Y-826騎士廖京陽受傷)」違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屬實。
㈢、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3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遵守命令事項,及依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1場次。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41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惟須徵得被告同意。檢察官課予義務勞務負擔,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本件異議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實質上屬刑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㈤、另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
135頁至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再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準此,異議人既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對於上開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僅禁考1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核上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貫徹其立法目的,於汽車駕駛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時,依法即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自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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